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完整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经管,按照《中华公民共和外洋汇经管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经管划定》,特拟定本划定。
第三条 邦度外汇经管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经管组织。
(一)正在境外有往往性零散收入,需正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外或者其授权人签订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该当囊括开户原因、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处、进出限制、利用刻日、拟开户银行及其所正在地等实质;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营业的,除供应上述文献和材料外,还该当供应相闭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正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供应上述文献和材料外,还该当供应《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注册证》和注册司帐师工作所验证的注册资金金已一共到位的验资注明。
第八条 境内机构该当以本人外面正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照准不得以片面或者其他法人外面正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该当挑选其外汇进出紧要产生邦度或者地域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该当正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事业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材料到外汇局存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执掌资金的收付,该当按照开户所正在邦或者地域的划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平安采纳确凿有用的经管举措。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该当依照外汇局照准的帐户进出限制、帐户最高金额和利用刻日利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转换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进出限制、帐户最高金额和利用刻日等实质的,该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照准后,方可转换。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该当正在境外外汇帐户利用刻日到期后30个事业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告书报外汇局存案,余额调回境内,并供应帐户清单;必要延期利用的,该当正在到期前30个事业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照准后,方可不断利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该当保留其境外外汇帐户完美的司帐材料。境内机构该当正在每季度初15个事业日内向外汇局供应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供应上年度资金利用情状书面解说。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更正,推翻境外外汇帐户,传递品评,并处以5万元公民币以上30万元公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划定第七、十四条的划定,未经照准私自开立或者延期利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划定第十二、十三条的划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私自改观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进出限制、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划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划定,供应子虚文献和材料的;
第十九条本划定自1998年1月1日起践诺。1989年1月7日邦度外汇经管局揭橥的《闭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帐户的经管划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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